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略),于2011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略),于2011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收购赃某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刘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日、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先后在许昌市X区于庄与大罗庄交叉口抢夺被害人王某的价值155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许昌市X区X路X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周某X的价值128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
2、2011年7月2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贾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来到新郑市区,先后在阁老路X路交叉口处抢夺被害人唐某的价值154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新村镇新一中东门附近抢夺被害人毛某的价值231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子产路上抢夺被害人张某X的价值1151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渔公一街郑风苑北门口抢夺被害人张某X的价值154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
3、2011年8月2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贾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来到新郑市区,先后在中华北路华信学院门口抢夺被害人岳某的价值2437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新港大道与柴某丁字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安某的价值1791元的黄金耳环一副。以上价值4228元的黄金首饰由被告人张某乙予以收购。
4、2011年8月27日、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先后在鄢陵县X乡X路上抢夺被害人李某X的价值209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鄢陵县中英文学校西侧抢夺被害人康某的价值2568元的黄金耳环一副。以上价值4658元的黄金首饰由被告人张某乙予以收购。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抢夺数额巨大,刘某抢夺数额较大,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夺六次,价值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贾某实施抢夺四次,价值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故建议对李某某、贾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抢夺数额较大,参与两次,建议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某而予以收购,价值较大,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日、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先后在许昌市X区于庄与大罗庄交叉口抢夺被害人王某的价值155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许昌市X区X路X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周某X的价值128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贾某骑摩托车到许昌市,在于庄与大罗庄交叉口处,见一个老太太拉着架子车从这里过,耳朵上戴着一对金耳环,他和贾某按照事前的分工抢了这个老太太的一对耳环,骑摩托车跑了。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他和贾某骑摩托车到许昌市X路X路五里岗路口抢了一名女的一对金耳环。
(2)被告人贾某供述,2011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李某某骑摩托车跑到许昌市,在于庄和大罗庄交叉口,他下车从一个妇女的身后把这个妇女的一对耳环拽下来,他们骑着摩托车跑了。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他和李某某骑摩托车到许昌市X路X路口,他下车把一名妇女的一对金耳环拽走了。
(3)被害人王某陈某,2011年4月1日上午,她拉着架子车步行走到于庄与大罗庄交叉口时,有人从她背后双手抓住她的耳朵,将她耳环拽走,跑到路边停的一辆摩托车上,摩托车上还有一人,沿路正北跑了,她耳环重约5克。
(4)被害人周某X陈某,2011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她在许昌市X路口,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将金耳环抢走,被抢金耳环重约4克。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6)价格证明,证实案发日黄金的价格。
2、2011年7月2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贾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来到新郑市区,先后在阁老路X路交叉口处抢夺被害人唐某的价值154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新村镇新一中东门附近抢夺被害人毛某的价值231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子产路上抢夺被害人张某X的价值1151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渔公一街郑风苑北门口抢夺被害人张某X的价值154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7月28日左右,他和贾某商量去新郑抢夺,他骑摩托车带着贾某早上5点多到新郑市,在一个土城墙北边的一条小路上,抢了一个步行的50多岁的妇女两个耳环,又往北走,路西边有个学校,在学校旁边抢了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两个金耳环,他们向东跑到一条小路上,抢了一个妇女的两个金耳环,在人民路郑风苑门口,他们趁一个老年人不注意,上前拽掉这人的耳环,就骑摩托车回平顶山了。
(2)被告人贾某供述,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他来到新郑,市区人多,不好下手,他们转到一个土城墙附近,见一个妇女,耳朵上戴着一对金耳环,他下车迅速拽掉金耳环,跳上摩托车往北跑,在一所学校附近,又抢了一个妇女的一对耳环,后又在子产路拽掉一个妇女的两只耳环,在郑风苑北边的东西小路上,将一个锻炼身体的妇女一对耳环拽走,就骑摩托车回平顶山了。
(3)被害人张某X陈某,2011年7月28日早上6点,她在靶场东边路上散步,一个男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她旁边经过后,又拐回来,另一个男的从她后边按着她的头,把她的耳环拽下,跑到摩托车上,往正南跑了。她耳环系千足金的,重2.99克。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抢夺过程与被害人张某X陈某一致。
(5)证人肖XX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张某X陈某一致。
(6)质量保证单,证实涉案金耳环型号及购买价格。
(7)被害人张某X陈某,2011年7月28日早上6时许,她在渔公一街西头锻炼身体,被人将一对金耳环拽走,金耳环重约4克。
(8)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抢夺过程与被害人张某X陈某一致。
(9)被害人唐某陈某,2011年7月28日早上5点多,她在阁老路X路交叉口,被两个骑红色摩托车的人将耳环抢走,被抢耳环重约4克左右。
(10)被害人毛某陈某,2011年7月28日早上6点左右,她晨练到新一中门口,被抢走一对金耳环,抢她的人坐摩托车跑了。被抢耳环重6克左右。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12)价格证明,证实案发日黄金的价格。
3、2011年8月2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贾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来到新郑市区,先后在中华北路华信学院门口抢夺被害人岳某的价值2437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新港大道与柴某丁字路口处抢夺被害人安某的价值1791元的黄金耳环一副。以上价值4228元的黄金首饰由被告人张某乙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他骑摩托车带着贾某早上6点多到新郑市,在华信学院附近将一个散步的妇女耳环拽走,后又在新港大道与一条小路交叉口,将一名女的耳环拽走,返回平顶山。这次赃某卖给一起被抓的叫改兰的老婆了,卖了2000多元。
(2)被告人贾某供述,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他和李某某骑摩托车到新郑市,在华信学院门口对面,见一个妇女往南走,戴着一对耳环,他尾随拽掉耳环,坐上摩托车跑到新港大道与一个小路交叉口,一男一女正在走路,他下车到妇女身后,拽掉妇女的耳环。他们抢的黄金都是李某某卖掉了,将钱平分。抢夺时骑的红色两轮125型摩托车是李某某的。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平顶山这边收金耳环、金项链的人很多,很多都是一些人抢的,她收的多了,次数记不起来了。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
(4)被害人安某陈某,2011年8月26日早上7点多,她和丈夫柴某到龙湖镇X镇柴某与新港大道丁字路口时,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边的那个人下来,从她身后把她耳朵上的一副耳环抢走,快速坐上摩托车向北跑了,她就赶紧报案。被抢耳环是金的。
(5)证人柴某证言与被害人安某陈某一致,并证实被抢的耳环系千足金,重4.287克。
(6)被害人岳某陈某,2011年8月26日早上7点多,她散步到华信学院门口,一个人从她身后抱着她的头,把她的一副耳环抢走,然后坐摩托车跑了,她没追上。并陈某耳环系千足金,重5.832克。
(7)证人邵某、周某X证言与被害人岳某陈某一致。
(8)售后服务凭证,证实涉案金耳环型号及购买价格。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10)价格证明,证实案发日黄金的价格。
4、2011年8月27日、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先后在鄢陵县X乡X路上抢夺被害人李某X的价值2090元的黄金耳环一副;在鄢陵县中英文学校西侧抢夺被害人康某的价值2568元的黄金耳环一副。以上价值4658元的黄金首饰由被告人张某乙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刘某骑摩托车到鄢陵县X路一个河堤附近抢了一名妇女的金耳环。2011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骑摩托车到鄢陵县一个学校西边抢了一名坐在三轮车上的妇女的金耳环。并供述,在鄢陵抢的耳环第一次卖给叫改兰和一个叫玉莲的老婆,第二次卖给叫改兰的老婆了,均卖了2000元左右,赃某平分了。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8月底的一天,他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到鄢陵县,顺鄢望路往北行驶,快到一条河堤时,发现四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其中一名戴着对金耳环,李某某下车去拽金耳环,他将车调了个头,李某某拽过后跑到摩托车旁,他们就骑摩托车回平顶山了,回平顶山后,李某某将耳环卖给与他们一起被抓的老婆了,他分了一千元左右。2011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七八点,他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到鄢陵县,在西环向西的一所学校旁边,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停着,车后坐着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李某某下车过去,双手从后边捧着那名妇女的头,拽下那名妇女的两个金耳环,二人返回平顶山,李某某和他一起将金耳环卖给跟他们一起被抓的收赃某老婆了,那老婆用电子秤秤的时候,他就在旁边,他分了一千元左右。他们每次卖金子都比市场便宜几十元左右,每次都是趁墙角,在没人的地方交易,每次都是耳环,就有一次是金佛,那个女的每次都带一台电子秤。并供述,他们出去骑的摩托车是宗申牌两轮红色125型,是李某某的。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平顶山这边收金耳环、金项链的人很多,很多都是一些人抢的,她收的多了,次数记不起来了。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
(4)被害人李某X陈某,2011年8月27日中午,她在鄢陵县X乡三道桥二桥南50米处,两只金耳环被拽走,这人坐上一辆红色摩托车往北跑了。耳环系千足金,共重5克。
(5)证人雷某X、雷某X证言与被害人李某X陈某一致。
(6)被害人康某陈某,2011年9月1日上午8时许,她坐丈夫马某的三轮摩托车,在中英文学校西边约70米处,被抢了一对金耳环,重约6克。
(7)证人马某证言与被害人康某陈某基本一致。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情况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9)价格证明,证实案发日黄金的价格。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退赔现金人民币x元;公安某关在被告人李某某指引下,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红色宗申摩托车一辆已被依法扣押,扣押的赃某耳环及吊坠非本案涉案物品。
2、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张某乙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3、平顶山市公安某光明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侦破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刘某、张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抢夺数额为x元;被告人贾某抢夺数额为x元;被告人刘某抢夺数额为4658元;张某乙收购赃某数额为88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贾某抢夺数额巨大,刘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某而予以收购,赃某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刘某抢夺数额分别为x元、x元、4658元,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赃某数额为8886元,对李某某、贾某、刘某、张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刘某在所参与的多次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所实施的不同行为均为积极追求共同犯罪目的之实现,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刘某、张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某、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李某某、贾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抢夺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刘某、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5、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6、贾某已退赔部分赃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贾某、张某乙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红色宗申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宗申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