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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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余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略)。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王某戊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8月1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12月23日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4月18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滕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4月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余某、王某丙、张某丁、王某戊、滕某、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王某戊、滕某、乔某、胡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到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丙、余某、张某丁、王某戊、滕某、乔某等人分别结伙,携带铁钳、撬棍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江苏省睢宁县X镇、魏某镇X镇以及江苏省宿迁市、安徽省泗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4次,盗得人民币和摩托车、洗衣机、白酒、粮食等物,赃款及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6元。并将盗窃所得部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胡某。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28起,赃款及赃物折款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24起,赃款及赃物折款合计人民x.6元;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作案20起,赃物折款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10起,赃物折款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盗窃3起,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滕某参与盗窃3起,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乔某参与盗窃1起,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胡某明知张某乙等人出售的摩托车、电动车、粮食等系盗窃所得,仍先后11次收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等物证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王某戊、滕某、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王某戊、滕某、乔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戊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二、抢劫

2010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波(另案处理)到睢宁县X村民金某己儿子金某家盗窃水稻,被金某己发现,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波持抓钩、叉子等工具将金某己打伤后逃脱。经法医鉴定,金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不持异议,但对抢劫罪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金某己,至于同案犯是否殴打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到2010年间,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丙、余某、张某丁、王某戊、滕某、乔某等人分别结伙,携带铁钳、撬棍等作案工具,先后在江苏省睢宁县X镇、魏某镇X镇以及江苏省宿迁市、安徽省泗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4次,盗得人民币和摩托车、洗衣机、白酒、粮食等物,赃款及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6元。并将盗窃所得部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胡某。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28起,赃款及赃物折款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24起,赃款及赃物折款合计人民x.6元;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作案20起,赃物折款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10起,赃物折款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盗窃3起,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滕某参与盗窃3起,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乔某参与盗窃1起,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胡某明知张某乙等人出售的摩托车、电动车、粮食等系盗窃所得,仍先后11次收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余某和刘某、陈光华(此二人已判刑)至睢宁县X区,盗窃张某华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0元。

2、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余某和陈光华至睢宁县X村,盗窃张某殿家废铁200斤。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张某乙和张某波(另案处理)至庆安镇X村,盗窃巩某家席梦思床、床某、床某柜1套、雅马哈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席梦思床、床某、床某柜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5元。

4、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余某、张某乙和张某波至岚山镇X村,盗窃魏某娟家煤某1个。经鉴定,被盗煤某价值人民币40元。

5、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余某、张某乙和张某波至庆安镇X村,盗窃李某某家小麦1500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1440元。

6、2010年6月8日,被告人余某、张某乙和张某波至庆安镇X村,盗窃杜祜亚家小麦1000斤。后将小麦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960元。

7、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张某乙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沈元英家小麦3000斤、煤某1个。后将小麦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盗煤某价值人民币40元。

8、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余某和张某波等至睢宁县X村,盗窃高维芝家小麦2000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1920元。

9、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余某、张某乙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侯建云家福田电动三轮车1辆、汽油三桶、草狗1条。后将电动三轮车和汽油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3505元,被盗草狗价值人民币250元。

10、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余某、张某丁、乔某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范义明水稻3000斤。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3450元。

11、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余某、滕某和刘某(已判刑)至泗县X村,盗窃张某辉家五征牌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720元。

12、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滕某和刘某至泗县X村,盗窃顾秀兰(周方)家中海尔洗衣机1台、煤某1个、水泵1台、电热水壶1个、电饭煲1个、毛毯1个及人民币300元。同一天晚上,三人又到泗县X村王某丙启(夏书荣)浴室门口,盗窃黄豆180斤。经鉴定,被盗海尔洗衣机、煤某、水泵、电热水壶、电饭煲、毛毯总计价值人民币755元,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432元。

13、2010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余某、滕某至睢宁县X村,盗窃张某家煤某1个。经鉴定,被盗煤某价值人民币40元。

14、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和刘某、陈光华(已判刑)至泗县X村曹庄,盗窃曹俭家小麦2400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2256元。

15、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和刘某、陈光华至泗县X村曹庄,盗窃李某家柴油36斤以及曹米轩放在李某处手扶拖拉机头1个。经鉴定,被盗柴油及手扶拖拉机头合计价值人民币3612元。

16、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刘某、陈光华至泗县X村,盗窃周冬家被两床、扬子冰箱1台。经鉴定,被盗被子及冰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671元。

17、201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和刘某、陈光华至泗县X村毛董某,盗窃董某芝家时风牌三轮车1辆、力帆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18、201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和刘某、陈光华至泗县X村小杨庄,盗窃杨礼标(姚艳丈夫)家小麦1000斤、美菱冰箱1台。经鉴定,被盗小麦及冰箱合计价值人民币3374元。

19、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和刘某至泗县X镇骆庙小学,盗窃猪肉二十斤、方正电脑主机8台、联想打印机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740元。

20、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刘某、陈光华至泗县X乡小骆中学,盗窃学校食堂花生米40斤、辣椒5斤以及张某峰家钱江牌摩托车1辆、张某礼家劲隆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123元。

21、2011年1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王某戊至睢宁县X村,盗窃吴以江家煤某1个、吴允梯家皮鞋1双。经鉴定,被盗煤某价值人民币40元,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159元。

22、2009年8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朱荣太家母猪1头。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人民币2100元。

23、2009年8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凌向红家小猪10头。经鉴定,被盗小猪价值人民币2500元。

24、2010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波至宿迁市X村,盗窃王某丙家水稻1300斤、小麦1000斤。后将水稻和小麦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1326元,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5、2010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代峰、代尔虎家玉米2000斤。后将玉米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2020元。

26、2011年1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王某戊至睢宁县X村,盗窃朱龙山家电瓶一块以及朱艳华存放在朱龙山家的贵宾汤沟酒35箱、内供汤沟酒8件、汤沟百年福酒4箱。经鉴定,被盗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450元,被盗贵宾汤沟酒价值人民币9240元,被盗内供汤沟酒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盗汤沟百年福酒价值人民币228元。

27、2009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至睢宁县X村,盗窃朱侠兰家席梦思床、床某1套、木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经鉴定,被盗席梦思床、床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木沙发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玻璃茶几价值人民币150元。

28、2009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至睢宁县X村,盗窃赵某勇家席梦思床、床某1套、组合柜1套。经鉴定,被盗席梦思床、床某价值人民币882元,被盗组合柜价值人民币900元。

29、2008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和庄刚(另案处理)至睢宁县X村陈圩小学,盗窃海信牌电视1台、联想牌电脑显示器1个。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60元。

30、2009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付荣秋家创维液晶电视1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EVD1台、点读机1台以及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人民币1596元,被盗洗衣机价值人民币450元,被盗EVD价值人民币280元,被盗点读机价值人民币693元。

31、2011年1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王某戊至睢宁县X村,盗窃窦洪永家黄豆500斤。经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1350元。

32、2010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至睢宁县X村,盗窃付士勇放在付士民家的钢筋200斤。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60元。

33、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和张某波至梁某镇X村,盗窃赵某虎家母猪一头。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人民币1610元。

34、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和张某波至梁某镇X村,盗窃任太顺家母猪1头、菜猪5头。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菜猪价值人民币1500元。

35、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和他人至睢宁县X村,盗窃王某丙州家母猪1头。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人民币2400元。

36、2010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波至宿迁市X村,盗窃蔡裕康、蔡超家煤某1个、水稻2000斤、小麦800斤。后将所偷粮食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煤某价值人民币40元,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800元。

37、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王某丙英家水稻4000斤。后将水稻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4800元。

38、2009年10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袁迪家三轮摩托车1辆、豪爵125型摩托车1辆。后将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39、2010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波至宿迁市X村,盗窃陈侠家水稻4000斤。后将水稻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4800元。

40、2010年1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吴允峰家豪爵125型摩托车1辆、电焊机2台。后将摩托车和电焊机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3元,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

41、2009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王某丙和他人至睢宁县X村,盗窃彭增瑞家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27.6元。

42、201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波至睢宁县X村,盗窃徐明渠家水稻5000斤。后将水稻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6000元。

4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波至泗县X村,盗窃邵明刚家麦麸40斤、小鸡7只。经鉴定,被盗麦麸价值人民币24元,被盗小鸡价值人民币363元。

44、2010年下半年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和张某波至泗县X村,盗窃卞永红放在吴以德家的玉米1000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王某丙、滕某、乔某、张某乙、张某丁、王某戊、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等物证照片;证人董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巩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10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波到睢宁县X村民金某己儿子金某家盗窃水稻,被金某己发现,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波持抓钩、叉子等工具将金某己打伤后逃脱。经法医鉴定,金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通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金某己的陈述证实:(1)2010年12月24日凌晨,其妻何某癸发现儿子金某家门前有一辆车上装着粮食,何某癸让其一起过去,其从家里出来后看见金某家门前停放一辆马自达三轮车,车头朝南,车厢内已经装了许多袋粮食;(2)其走到马自达三轮车前头两米远处时,从三轮车东边过来一个人拿着抓钩子,击打其右肩及其腰部,从马自达三轮车西边过来一个人拿着叉子,后用竹竿击打其面部,其被打倒在地;(3)何某癸大声呼叫抓小偷;(4)金某辛等人到后,这两人就跑了,三轮车和粮食丢在金某家门口;(5)后电话报警,警察到后将其送到医院。

2、证人何某庚证言证实:(1)2010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其看见儿子金某家门前停放一辆三轮马自达车,车上有袋装粮食,金某家的大门也被打开,其意识到有小偷,即告诉丈夫金某己,其和金某己一起走到金某家门前;(2)两个小偷从金某家出来,一人拿抓钩,一人拿叉子,上前打金某己,将金某己打倒在地,其大声呼叫抓小偷;(3)金某辛到后用棍打小偷,后二个小偷就跑了;(4)其看见金某己脸部受伤,后金某己电话报警,警察到后,将金某己送到朱楼医院;(5)金某家里十几口袋水稻已被小偷装上车。

3、证人金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4日凌晨,其听见有人呼喊抓贼,其拿锨柄从家里出来,看见金某己躺在地上,另外两个人,一人拿叉子打金某己,一人拿抓钩子,其上前用锨柄打拿叉子的人,后这二人跑了。其看见金某己面部都是血。

4、证人金某壬证言证实:其是朱楼医院医生,2010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金某己来医院医治。金某己右肩胛有一块10CM、1CM深伤口,左脸有5CM左右大伤口,左肾部有一条血痕,右肾损伤,有血尿。金某己称小偷到他家偷粮食被发现,他被小偷殴打致伤。

5、张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0年底的一天夜,其和张某波开马自达三轮车,在睢宁县X村庄内的一户人家偷水稻;(2)二人撬开门锁,将屋内水稻抬上车,后被人发现,三轮车丢在现场,二人就跑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出曾经在经济开发区X村金某己的儿子金某家盗窃。

7、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0年12月24日,被害人金某己的伤情是多处皮肤裂伤,右肾损伤,软组织挫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4日8时20分对开发区X村金某家现场进行勘查,东扇院门南侧5厘米处地面有一把三环挂锁,呈打开状,锁簧弹出。院门南侧1.2米处停放一辆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前胎无气;车厢内装有25麻袋水稻及两根撬棍。在摩托车工具箱里还有手电筒、螺某、扳手等工具。摩托南侧的地面上散布有一把叉子、一把抓钩及若干碎竹竿;叉子无柄,长70厘米,一个叉齿断裂;抓钩长130厘米。并将上述东西提取拍照固定。

9、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证实:现场扣押的三轮马自达车已归还失主宋卫。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乙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金某己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金某己的陈述,证人何某癸、金某辛、金某壬证言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当时对被害人金某己实施殴打的是两个人,并造成被害人身上多处受伤的事实,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等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张某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的庭审中,没有供述对被害人金某己的殴打情节,但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实施了对被害人金某己的殴打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余某、张某丁、王某戊、滕某、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余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戊、滕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乔某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余某、张某丁、王某戊、滕某、乔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戊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在盗窃犯罪中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丙、余某、张某丁、王某戊、滕某、乔某、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辩护人梁某关于被告人余某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向公安人员提供同案犯王某丙的住址,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丙抓获,但被告人余某交待同案犯住址之情节,属于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范畴,不属于立功,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十二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罚金某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某民币八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已缴)。

八、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某民币四万元(已缴)。

九、八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八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滕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乔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玲

审判员魏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丙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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