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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26岁。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太、安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5次伙同刘某锋、刘某军、王某雷、刘某伟、李某、王某、王某五(均已判刑)、谢宏辉(另案处理)采用翻墙、翻窗、挖洞等方法进入许昌市区多家机械制造公司及档发制品公司、建筑工地,盗窃铜芯电缆、机器配件、模具等物品。经某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28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某理查明:2008年5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5次伙同刘某锋、刘某军、王某雷、刘某伟、李某、王某、王某五(均已判刑)、谢宏辉(另案处理)采用翻墙、翻窗、挖洞等方法进入许昌市区多家机械制造公司及档发制品公司、建筑工地,盗窃铜芯电缆、机器配件、模具等物品。经某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锋、刘某军、王某雷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龙正发制品有限公司,盗窃铜芯电力电缆线1.1米,销赃后分肥。经某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某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08年5月23日,马××报案称许昌市X区龙正发制品有限公司西围墙边上的电缆线被盗约1米。

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23日16时15分,发现龙正发制品有限公司西围墙边上电缆线内的铜芯被盗约1.1米(共4股,每股直径约185厘米)。

3、同案犯刘某军、王某雷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及刘某锋参与了该起盗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他和刘某锋、刘某军、王某雷四人骑两辆摩托车,由刘某锋带领着来到经某技术开发区龙正档发厂附近。刘某军看摩托车,他和刘某锋、王某雷走到一个厂围墙边上,刘某锋和王某雷跳到厂院里面偷东西,他在围墙外面等着接应。后刘某锋和王某雷偷了一根一两米长的铜芯电缆线出来。刘某锋把电线卖后,给他了一百元钱。

5、经某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8元。

6、经某某军、王某雷辨认:许昌市X区龙正发制品有限公司是二人于2008年5月23时1时许伙同刘某锋、刘某某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7、魏某区人民法院(2009)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某某及同案犯实施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二)2008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锋、李某、王某、谢宏辉在许昌市X路可甜旅社预谋盗窃。次日凌晨,刘某锋驾驶机动三轮车载李某、王某、谢宏辉、刘某某窜至许昌市X区许昌天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负责看车并望风,刘某某、刘某锋、王某、谢宏辉翻墙进入该公司,将该公司生产车间内存放的导板、基准板等多种配件盗出,五人将窃得的烟机配件装到三轮车上逃离现场,由刘某锋、刘某某二人销赃后五人分肥。经某定,被盗烟机配件价值人民币x.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某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7月8日8时50分,赵某案××称许昌市X区许昌天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被盗。

2、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8日8时左右,发现许昌天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台上的成品被盗,共15种,303件,价值8万多元。

3、证人寇某、刘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一致。

4、同案犯李某、王某、谢宏辉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上旬一天,三人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锋在许昌市X路可甜旅社预谋盗窃后,由刘某锋驾驶机动三轮车带领几人窜至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许昌天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负责看车并望风,其余四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内存放的多种烟机配件盗出。后五人将盗得赃物搬至三轮车上逃离现场。刘某锋与刘某某将赃物销赃后分肥。

5、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亦予以认可。

6、经某格鉴定:被盗烟机配件价值人民币x.28元。

7、经某、谢宏辉、王某辨认:刘某某是同他们一起实施该起盗窃的人;许昌市X区X路西段的许昌天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他们实施该起盗窃的地点。

8、本院(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某某及同案犯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三)2008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锋、王某雷、王某五预谋后窜至许昌宏昌实业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生产车间后,盗窃轮体、滑块等多种烟机配件,四人将盗得物品分两次运至许改芝开办的废旧物品收购部销赃并分肥。经某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某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9月3日7时30分,乔××报案称许昌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烟机配件被盗44件。

2、被害人乔××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3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发现许昌宏昌实业有限公司车间被盗,车间后窗有两扇窗户开着。经某计,共丢失轮体、滑块等烟机配件44件。

3、同案犯刘某锋、王某雷、王某五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三人同刘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许由路派出所附近的一家工厂。四人从该工厂车间北墙上的窗户跳进车间,盗窃四塑料袋铝制品。后四人分两次将所盗物品以800元的价格卖到市X路X路沿东边不远路北的一家废旧收购部,每人分了200元。

4、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08年秋季的一天凌晨,有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到她的废品收购部卖了四塑料袋铝制品,她按三元多一斤收购的,给他们了几百元钱。这些铝制品是全新、圆某、中间空心的。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他和刘某锋、王某雷、王某五到开发区偷了一些铝制品,卖到仓库路X路一个废品收购部。

6、经某格鉴定:被盗烟机配件价值人民币x元。

7、经某会锋辨认:许昌宏昌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是其伙同刘某某、王某雷、王某五实施该起盗窃的地点;该公司生产的滑块、轮体等烟机配件是他们当晚盗窃的铝制品。

8、本院(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某某及同案犯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四)200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锋、刘某伟、谢宏辉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许昌豫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由谢宏辉负责望风,刘某锋持工具挖洞进入该公司生产车间,刘某某、刘某锋、刘某伟三人将存放在车间的“长打板”及模具一套盗出,四人将被盗物品装到机动三轮车上后逃离现场,刘某锋、刘某某将赃物销赃后四人分肥。经某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某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1月1日9时30分,徐××报案称许昌豫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车间被盗100多根打板和一套模具。

2、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日凌晨,发现许昌豫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后墙被挖了一个洞,车间丢失100多根“打板”(扁铁做的,每根1.1米左右长,每隔5公分有一个齿)和一套模具(铁做的)。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日凌晨,发现许昌豫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后墙被挖了一个洞。老板来后发现车间里边的东西被盗。

4、同案犯刘某锋、刘某伟、谢宏辉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凌晨一点多,三人伙同刘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一根撬杠类的工具到许昌市X村X路西的一家工厂,由谢宏辉望风,刘某锋用工具在该工厂北墙上挖一个洞,刘某锋、刘某某、刘某伟将该工厂生产车间内像梳子一样的扁铁板盗走。后刘某锋、刘某某将扁铁以八九百元钱卖到市区一废品收购部,刘某锋将钱分给几个人。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锋、刘某伟、谢宏辉商量偷东西后,四人骑摩托车到长村X街一个工厂偷了许多扁形的铁板。刘某锋把铁块卖后,给他了一二百元钱。当时,那个厂院的墙被挖了一个洞,刚好可以钻一个人。

7、经某格鉴定:被盗打板及模具价值人民币x元。

8、经某宏辉、刘某锋辨认:长村X村X街的许昌豫兴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本起盗窃的地点。

9、本院(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刘某某及同案犯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五)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锋、刘某伟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外贸公司家属院X号楼建筑工地,盗窃走该工地上的铜芯电缆线x米,销赃后分肥。经某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已追回现金5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某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08年12份,许昌市长泰建筑公司在许昌市X路外贸公司家属院施工。12月份中旬的一天,发现X号楼X楼至X楼房间内24户人家的房内分支线(铜芯)被盗。

2、同案犯刘某伟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和刘某锋、刘某某到许由路X路交叉口西边路南一个正在施工的居民楼里偷了二三百公斤的铜芯电源线。刘某锋把电线卖后给他了300多元钱。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刘某锋领着他和刘某伟到一个正在建筑的小区工地里偷电线。开始刘某锋和刘某伟进去偷,让他在外面望风,后他也进到楼里偷。因刘某锋说他没有望风,没给他分钱,不知道刘某锋和刘某伟偷了多少。他自己偷的卖了一二百块钱。

4、经某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5、经某某伟辨认:许昌市X路外贸公司家属院X号楼建筑工地是其2008年12月下旬伙同刘某锋、刘某某盗窃电线的地点。

6、魏某区人民法院(2009)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伟实施该起盗窃及案发后追回现金5000元退还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许昌县人民法院(2002)许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02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网上追逃资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彬

代理审判员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蒋家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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