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99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3日被浙江市X区公安局黄龙派出所在温州市X镇将其抓获,同日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当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6日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清、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程某伙同余XX、赵XX、袁XX、袁XX等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从郑州窜至沁阳市新亚铆钉厂,翻墙入厂,盗走合金铝线1.6吨,价值x元;普通铝线1.3吨,价值x元;半成品铝帽200公斤,价值7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余XX、赵XX、袁XX、袁XX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申某、张某戊的陈述;证人赵某丙、肖某某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卷宗材料复印证明、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