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朱某,男,30岁,汉族,农民。
原告师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元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柳慧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欠条。约定一年内还清,月息一分五厘,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有一个车辆营销门市部,被告在该门市部打工期间,驾驶门市部的福田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x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现金,于2009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欠原告师某款x元,且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按欠条上所约定的利息(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柳慧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