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11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德志、唐粒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晏某驾某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熊某由重庆市X区中心桥煤矿往重庆市荣昌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X村X村二社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右侧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某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黄某倒地后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让同乘人员熊某报警,被告人晏某则前往重庆市X区公安局双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事故的全部过程。经认定,被告人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赔偿颜某某等人经济损失x.2元,彭某某赔偿颜某某经济损失x.55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亲属的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户口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尸检报告、车检照片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晏某的供述,证人康某、熊某、黄某、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某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右侧路面动态情况,且未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晏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庆勇
代理审判员肖云涛
代理审判员马秋生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