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29岁。
被告李某,男,38岁。
被告新乡市恒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中段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新乡市恒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3月9日14时,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郑州市X路丝绸服装厂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门口处,挂擦到站在大门东侧的原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河南省直三院,至2010年7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花去医疗费用x.15元,被告李某已支付x元。后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经法院调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某乙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医疗费用赔偿①医疗费x.1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134天×30元/天);③营某2680元(134天×20元/天)。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限额x元外,计赔偿x.15元;二、残疾费用赔偿④误工费x.70元[2200元/月÷30天×(134天+365天)];⑤护理费x.20元[(2100元/月÷30天+2500元/月÷30天)×134天+2500元/月÷30天×90天];⑥交通费2789元;⑦残疾用具费用870元;⑧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20%+10%)];⑨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会平6259.76元,张XX、张x.61元;⑩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限额x元外,计x.83元;三、鉴定费1998.10元。以上合计赔偿x.08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某岭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将该车转让给程峰,程峰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但挂靠期限至2009年8月25日,程峰又将该车转让给李某,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并未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李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某、受益人,并办理有保险,应由李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与法不符,要求过高;李某已付的x元,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本市X路丝绸服装厂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门口处,挂擦到站在大门东侧的原告张某乙和固定物(大门口东侧门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乙受伤。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3月18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当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与2010年7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3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15元。原告张某乙受伤当日及出院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计1976元。在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②双肺挫伤;③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钢板,建议休息一年。原告张某乙出院后,因赔偿问题,诉讼来院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张某乙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张某乙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②张某乙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共计x元。原告张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在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购轮椅一辆,支出费用870元。原告提供①张某乙机动车驾驶证、郑州易鑫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某执照、郑州易鑫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乙在该公司任司机职务,月薪2200元;②郑州易鑫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任该公司业务主管,月薪2500元;③宝丰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10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乙勋月薪2100元;④陶占幸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言各一份,证明租用陶占幸所有的机动车,为原告办理住院事宜,三次共计收取费用1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289元(1889元+400元)。⑤户口本二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乙于2008年8月23日婚生二女张XX、张XX(农业家庭户口),张某乙之母周会平(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生),张某乙兄妹三人(均成年)。
并查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李某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运输公司提供协议书二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由王某岭购买,于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挂靠在运输公司,2008年8元26日至2009年8月25日由程峰将该车购买并挂靠在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乙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x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乙进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李某所驾驶机动车的挂靠单位,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张某乙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15元(x.15元+1976元+99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134天,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计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402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其支出交通费以500元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乙自2010年3月9日因事故受伤,持续误工至2011年3月9日(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时间计365天。原告仅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工资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x元(x元/年÷365天×365天)。
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34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可按一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90天);以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可按224天计算。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x.68元(x元/年÷365天×134天×2人+x元/年÷365天×90天×1人)。
原告张某乙因事故受伤购买轮椅,支出残疾用具费87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x.20元[x.26元/年×20年×(20%+3%)]。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因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乙之母周会平作为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已63周岁,周会平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计算17年,计4799.15元(3682.21元/年×17年×23%÷3人)。原告张某乙之女张XX、张XX作为被抚养人,在原告定残时已2周岁,张XX、张XX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计算16年,计x.53元(3682.21元/年×16年×23%×2人÷2人)。
以上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x.71元(x.15元+4020元+1340元+x元+x.68元+500元+870元+x.20元+4799.15元+x.53元+x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x元,并扣除被告李某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李某仍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x.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计x.71元;被告新乡市恒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138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7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