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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王某乙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22岁,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40岁,住(略),系原告许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40岁,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乙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底,原告经其舅父李某德介绍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4月22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开始对原告产生厌烦并对其虐待,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生活上不能自理,后在驻马店市精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各种医疗费等损失4000余元,现原告病情已基本痊愈。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和损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并退还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同居前就患有精神病,被告不应该承担其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婚前嫁妆都是被告出钱购买,故不同意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货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4月11日在神斧家俱有限公司购木质沙发一套、厅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总价值x元;2、珠宝首饰保证书一份,证明2002年7月18日购买价值1064元的项链一条;3、出庭证人支X、许XX、毛XX、李XX的证言各一份;4、原告住院病历16张、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3709.96元、住院费用总清单2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伙食结算票据1张价款161元、交通费16张,计款800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李XX、王XX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效力将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底,原告经其舅父李某德介绍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9年4月22日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因患分裂症于2009年5月30日在河南驻马店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3709.96元、住院伙食费161元,并提交交通费16张,计款800元。另查明,原告在河南驻马店精神病医院治疗时病历记载,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在原、被告同居前已有症状,同居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还查明,原告拉至被告家中的嫁妆有:沙发一套、密码箱一个、梳妆台一个、厅柜一套、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被子4条。同时查明,原告称其嫁妆中还有白金项链一个、手镯二对在被告家及被告称原告嫁妆中密码箱一个、毛毯一条均为其购买,均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关系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同居后住院治疗等损失,由于原告生病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其它费用由原告自理。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嫁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给付被告许某医疗费3709.96元;

二、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许某嫁妆沙发一套、密码箱一个、梳妆台一个、厅柜一套、太空被一条、被子四条、毛毯一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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