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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陈志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40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红、韩智勇,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史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史某某。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和孩子施加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在家和他人通暧昧电话,2011年9月24日,被告又无故对原告谩骂并殴打,在邻居向派出所报案后才被制止,原告已无法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史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史某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史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不属实,被告的工资本什么都给原告保管,报警是我们有矛盾,原告说我打她了,不属实。原告说的暧昧电话我都让原告看了,如果有所谓的暧昧电话我不会让原告看的。原告说的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属实的话我们也不可能有第二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5日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1996年2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史某某,于2007年3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史某某。原、被告因婚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就财产方面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其于2002年10月1日书写的由被告签名的《保证》一份以及《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与他人关系暧昧,经核实,《接处警登记表》中仅载明报警内容为“桐淮小区夫妻打架”,未作任何认定及处理。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并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未载明任何认定及处理过程,仅凭原告本人于2002年书写的《保证》,本院不足以认定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目前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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