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医院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XX贩卖“白粉”两小粒(净重0.1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的指认下,又从其家中缴获22粒“白粉”(净重0.72克)。经检验,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白粉”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刘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