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某某部队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X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丁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3月5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跑到原告单位闹事,使原告名誉受损。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已经分居两年,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邓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牡丹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解放军某某部队政治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3、某部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的状态;4、某某部队证明1张和借款收条3张(复印件);5、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目前还欠他人欠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中国解放军某某部队政治处向本院提交一份函,证明刘某丁军所提供的证明为无效文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名叫刘某丁辰(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邓某登记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且已经生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应该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子女,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为此,双方对待婚姻关系应该非常慎重。原告刘某丁在审理中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刘某丁要求解除与被告邓某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