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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赵某丁、王某诉赵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戊,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丙、赵某丁、王某诉被告赵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赵某丁、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赵某丁、王某诉称,我们三人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2008年6月份至2009年3月租给被告赵某戊使用,司机和用油由我们准备,2009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们租金x元,2009年8月2日被告给我们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我们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赵某戊,立即支付租金,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赵某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赵某丁、王某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租给被告赵某戊使用,司机和用油由三原告负担,2009年3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赵某戊欠三原告租金共计x元,2009年8月2日被告赵某戊给三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三原告多次讨要,该租金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赵某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被告赵某戊租用三原告挖掘机亦应支付租金,但三原告要求被告同期银行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赵某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军

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合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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