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9年出生,文盲,河南省汝州市X镇X村盛某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温县公安局押解并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盛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温县豫风饭店、金阳光酒店、太极园古玩店、春光副食百货部、心连心武园分店、天天鲜米坊、黄某路工量刃具门市部、天宇名品店、爱云二十四超市、信阳炖菜馆盗窃十次,窃得电动车3辆,手机4部,现金x元,烟、酒、项链、戒指等财物,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某、马某某、焦某某、焦某某、史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刘某、乔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与已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