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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薛某某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本村村民杨帮稳、薛某产(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乡X村南地,盗窃该村村民秦某某的杨树三棵,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0.3元。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私人财产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薛某某同本村村民杨帮稳、薛某产(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乡X村南地,盗窃该村村民秦某某的杨树三棵,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杨帮稳、薛某产共同盗窃秦某某杨树三棵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杨帮稳供述证明伙同薛某某、薛某产共同盗窃秦某某杨树三棵的犯罪事实;3、同案薛某产犯供述证明伙同薛某某、杨帮稳共同盗窃秦某某杨树三棵的犯罪事实;4、受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自家杨树被盗三棵的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6、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杨帮稳、薛某产刑事判决书、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投案自首和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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