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汤阴县自家开的九阳电磁炉门市上,将电表连接片断开后偷电2376度,每度0.78元,共计价值1853.28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且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改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