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山县运输管理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住所地蒙山县城北大道。
一审第三人:龙诗铭。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蒙山县运输管理所、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一审第三人龙诗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茂山、被上诉人蒙山县运输管理所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平、一审第三人龙诗铭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申某与被告蒙山县运输管理所、金晖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申某承租文圩客运站,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协议第十条还约定:“协议期满,原告有意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考虑”。2010年4月30日,被告蒙山县运输管理所与被告金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蒙山县运输管理所把文圩客运站无偿转让给该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与被告协议的履行期满后,第三人龙诗铭与金晖汽运蒙山分公司签订了文圩客运站出租协议,由第三人承租文圩客运站,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1年9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还存在,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客运站出租给第三人,违反了原、被告协议中的优先租赁权,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恶意串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告继续承租被告的文圩客运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某与被告蒙山县运输管理所、金晖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文圩客运站承包经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蒙山县运输管理所提出其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的意见,经查,2008年4月1日,被告蒙山县运输管理所与被告金晖公司共同将文圩客运站租赁给原告;2010年4月30日,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蒙山县运输管理所把文圩客运站无偿转让给金晖公司经营,这属于两被告之间互相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且没有通知原告,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蒙山县运输管理所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对被告蒙山县运输管理所提出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未能就继续租赁达成协议,原订立的租赁合同即宣告终止。原告有义务清场并将租赁场地交回被告。原告提出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承租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对文圩客运站场地有“优先租赁权”,经查,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十条中约定:“协议期满,乙方(即原告)有意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即被告)可优先考虑”。由此可见,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只是“可优先考虑”,而非“应当优先考虑”,故原告主张的“优先租赁权”,仅是在同等条件下由被告“可优先考虑”而已,至于被告考虑后,出租给原告还是第三人,决定权仍在于被告,原告不能根据上述约定主张其有“优先租赁权”。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准许其继续租赁被告管理的文圩客运站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上诉人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忽视了申某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优先租赁权是具有条件约定的性质。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无违反协议内容时,期满后被上诉人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租客运站给上诉人,期满后被上诉人也就继续由上诉人承租客运站达成口头协议,所以被上诉人应将客运站继续出租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文圩客运站沙石场纠纷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龙尚华曾多次投诉,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三、对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继续承租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无证据及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蒙山县运输管理所与金晖公司签订的转让经营协议、金晖公司与龙诗铭签订的出租协议违反了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准许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文圩客运站场地。
被上诉人蒙山县运输管理所、金晖公司、一审第三人龙诗铭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某向法庭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蒙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函(2006)X号文、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文圩客运站属国有资产,由被上诉人蒙山县运输管理所管理。证据二,蒙山县运输管理所编制登记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蒙山县运输管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证据三,《关于答复县纪检信访案件协办函》,用以证明蒙山县运输管理所转让文圩客运站经营权给金晖公司违反财政部规定。证据四,《关于我县X村客运站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意见》,用以证明蒙山县运输管理所确认将文圩客运站经营权无偿转让给金晖公司是违规的,已自动解除转让协议,收回经营权。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蒙山县运输管理所、金晖公司、一审第三人龙诗铭均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应不予以采信。
对上诉人申某提交的四份新证据,本院认为:因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所诉争的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与被上诉人蒙山县运输管理所、金晖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文圩客运站承包经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上诉人申某对文圩客运站是否享有优先租赁权问题。首先,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文圩客运站承包经营协议第十条中约定:“协议期满,乙方(即上诉人)有意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即被上诉人)可优先考虑”,该约定中的“可优先考虑”,按通常理解是作为出租方在选择承租方时可以把上诉人作为重点或优先考虑对象,而不是必须给上诉人赋予“优先租赁权”,“可优先考虑”与“优先租赁权”两者在内涵上有本质区别,两者间无法划等号;其次,综合本案的证据,均未能证实合同期满后作为承租方的申某曾经向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过续租的邀约,也没有证据证实承租方与出租方就续租事宜进行过磋商,所谓“可优先考虑”亦无从谈起;再次,上诉人在本案所主张的“优先租赁权”可以是约定权利,但并不属法定强制性权利,如上诉人要继续承租客运站,仍应采用与出租方进行协商的方式达成。所以,在双方约定不明确又无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由其优先续租文圩客运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蒙山县运输管理所无偿将文圩客运站经营权转让给金晖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