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了原告马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底相识恋爱,1991年1月17日共同到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1995年起共同外出打工后,被告染上赌博的不良习惯,由此引发夫妻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暴力相加,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处准予离婚。
被告龙某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年底相识后遂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17日共同到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1995年起共同外出打工后,双方产生矛盾,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2月1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准予离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腰陂镇X村共建三厢二层房屋一栋,没有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龙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腰陂镇X村共建的三厢二层房屋一栋,双方均同意赠与给婚生子龙某某;
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争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调解减半交纳200元,原告马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勇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龙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