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伤害于2011年9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年9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开封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王某×家中,因二人恋爱分手一事,王某持刀将王某×左胸部扎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吕某、孟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