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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现年3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害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苏某红、石平安,证人苏某、元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汤阴县X村张XX家门南边的马路上,因家庭纠纷与张XX发生争执,并将张XX推翻导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张XX右股骨颈外伤性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汤阴县X村张XX家门南边的马路上,因家庭纠纷与张XX发生争执,并将张XX推翻导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张XX右股骨颈外伤性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1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XX发生争执并将其推翻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实其和苏某某发生争执,苏某某将其推翻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苏某、陈某、暴某、马XX的证言,均证实苏某某和张XX发生争执,苏某某将张XX推翻的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实张XX右股骨颈外伤性骨折属轻伤、九级伤残。

5、书证:汤阴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抓获证明。

6、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且被告人苏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某叶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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