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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教师,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大道XX小区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就株洲市X区前期物业服务与株洲市X区土地开发公司签订了《株洲市X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株洲市X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按约定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驻该小区并按照合同约定为全体业主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栋X号业主,依据《株洲市X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交纳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562元及违约金870.35元,原告曾口头、书面向被告催缴,但被告均未交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共计3432.35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XX未就原告的诉求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XX自愿当庭向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000元;

二、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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