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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某科云建材店业主,住(略)。

被告:严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邹某为与被告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被告住所地在(略),故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邹某起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陆续向其经营的某科云建材店购买各类五金建材。2008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货计价款2580元,因被告未当即付款,故其出具欠条一张。因双方熟识,故一直未向其催讨,现原告为清理客户欠款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8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并结欠原告货款2580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五金建材产品买卖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邹某货款2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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