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X区昌隆精密铸造厂,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州市X区昌隆精密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以来,原、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石英砂、粉等原料用以加工使用,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570元,该事实有被告财务室人员出具证明一份为据。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7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系被告财务室王某水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70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基本付清,未支付的3570元,因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尚未支付。如果原告可以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愿意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就本案不愿意与原告进行和解。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货物清单1份,由被告铸造厂出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砂共计113.03吨,单价每吨185元,货款总计x.55元。其中有5吨左右不能使用,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拉回,但原告没有回应。被告尚欠原告的3570元属于税款。
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357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就该笔款项是属于货款或是税款存在争议。本案原告以被告铸造厂会计王某水出具的证明为据证明3570元系原、被告往来帐挂欠的货款,而被告则自己出具货物清单1份用以证明欠原告的3570元属于税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清单内容应属于被告的自我陈某,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就总货款中是否包含税款以及税款的具体数额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3570元属于税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石英砂共计113.03吨,口头约定每吨185元,货款总计x.5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570元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石英砂,双方就货物价格等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所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等事宜,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区昌隆精密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35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昌隆精密铸造厂负担(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