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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田王十字南500米处时,适逢叶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赵XX所驾车辆将叶X撞倒碾压,致叶X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系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王勇雇佣的司机。2010年8月15日21时许,赵XX驾驶该车辆拉沙石沿长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田王十字南500米处时,适逢叶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赵XX所驾车辆将叶X撞倒碾压,致叶X当场死亡(死年46岁)。经法医学鉴定,叶X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XX、叶某、叶某会与被告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勇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勇、赵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含交警队已付的x元)。叶XX、叶X会、叶某X对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坪路X街道办事处田王十字南500米处,现场留有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死者尸体。

2、长安大学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制动系、照灯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35km/h。

3、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叶X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4、证人常某证言证明,当天他坐赵XX驾驶的陕x号车由南向北走到田王,将一个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的男子撞倒压在车下。

5、交警灞桥大队[x]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驾车超载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王X系陕x号自卸车车主,就该车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

7、抓获经过证明,赵XX于案发当日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调查。

8、被告人赵XX供述证明,王X是陕x号车辆车主,当晚21时许他驾驶该车在田王十字南将一骑自行车的男子碰撞碾压,他遂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

9、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XX于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并与车主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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