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丙。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克第。
被告赵某丁。
被告潘某。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浒。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赵某丁、潘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杨某乙、杨某乙、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克第、被告赵某丁、潘某及被告赵某丁、潘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赵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由屏山方向沿316国道往那桐方向行驶,由于赵某丁驾车违反交通标志规定,跨越中心分道线驶过左侧车行道,致使桂x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原告的亲人杨某乙仪(南圩水泥厂职工)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某乙仪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安县交警大队做出南公交认【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号车的车主是潘某,挂靠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丁、潘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如下:
1、丧葬费x元;
2、死亡赔偿金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8637.5元;
4、车辆损失修理费x元;
5、鉴定费800元;
6、评估费1075元;
合某x.5元,扣除被告赵某丁已支付x元,尚应赔偿x.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3页、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杨某乙仪身份、杨某丙生育子女等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杨某乙仪因交通事故死亡;
4、发票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75元;
5、《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桂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赵某丁、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桂x重型厢式货车开始是个人挂靠到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经几次转让和公司变更后,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丁,以潘某的名义挂靠到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管理;二、被告赵某丁垫支杨某乙仪的抢救费314.7元,开支验血费400元,施某2190元、停车费1275元,车损评估费465元,事故车鉴定费1500元,请确认;三、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为桂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四、被告赵某丁已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确认优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被告赵某丁已预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应扣除。
被告赵某丁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其他费用发票复印件5张,用于证明被告开支的费用;
2、收据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收据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管理合某》复印件,用于证明桂x重型厢式货车以潘某的名义挂靠到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管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桂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被告潘某辩称,桂x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潘某的哥哥潘某晨与赵某丁于2010年8月合某购买的,当时为了方便购买过路费而以潘某的名字挂靠到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其实潘某不是真正的车主。2011年4月27日,潘某晨与被告赵某丁签订了退伙协议,潘某晨已退出合某,现在这辆车的财产只归赵某丁一人所有,继续以潘某的名字挂靠到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潘某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不应承担如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退伙协书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某丁是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应分案审理;三、桂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未保有商业第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根据规定,肇事车辆全责应扣2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某、超载等导致事故发生的扣10%的免赔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2、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对于车损应由保险公司会同被保险人一起定损,且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本院认为,车损评估应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保险公司可以定损,但一旦保险公司定损与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则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目前,原告的车辆尚未进行维修,当然没有维修费发票。原告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确认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对被告赵某丁、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四、原告对被告潘某提交的证据《退伙协书议书》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潘某不是桂x重型厢式货车真正的车主。本院认为,《退伙协书议书》的内容真实自然,符合某理,且被告赵某丁已确认,结合某辆登记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丁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等事实,应认定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丁,被告潘某只是被告赵某丁与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某的名义挂靠人。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7日7时55分许,被告赵某丁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由屏山乡方向沿国道316线往那桐镇方向行驶,适有原告的亲人杨某乙仪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与桂x重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省道316线22Km+700m时,由于被告赵某丁驾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跨越中心分道线驶过左侧行车道,致使桂x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某乙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7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仪不负事故责任。死亡受害人杨某乙仪系隆安县X镇居民,死亡时年满53周岁。原告杨某丙共生育5个子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有3个子女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丁垫支杨某乙仪的医疗费314.7元,预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桂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丁,以被告潘某的名义挂靠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一、被告赵某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时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是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丁既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赵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某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挂靠人,不是车辆登记的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其对车辆没有掌控权,也没有获取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潘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系受害人杨某乙仪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赵某丁开支的杨某乙仪抢救医疗费314.7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原告应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款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被告赵某丁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赵某丁开支的验血费、施某、停车费、车损评估费、事故车鉴定费等应由被告赵某丁自己承担,法院没有确认的必要。虽然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因原告与被告赵某丁庭前达成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协议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参与,所以,被告赵某丁已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决定;
四、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x元;
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
3、被抚养人杨某丙生活费3455元/年×5年÷2=8637.5元;
4、车辆损失修理费x元;
5、鉴定费800元;
6、评估费1075元;
1-6项合某x.5元;
7、医疗费314.7元(被告赵某丁开支);
总合某x.2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为x元+314.7元+2000元=x.7元。被告赵某丁应赔偿原告为x.2元-x.7元-x元-314.7元=x.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7元;
二、被告赵某丁赔偿原告刘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8元。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1元,减半收取为3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丁负担24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