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诸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三日出生,汉族,诸城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铁沟村,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九日出生,汉族,诸城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铁沟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会先,山东理达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四十六岁,汉族,诸城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铁沟村,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二,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消除影响;四,赔偿名誉精神损失费五千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家中被他人盗走现金等财产一宗,为此,我向(略)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反映被盗情况的同时,提出犯罪嫌疑人可能是邻居小孩王某甲(即原告)所为。公民家中被盗,受到侵害,向有关部门和组织报案并提供犯罪嫌疑人是正当行使权利,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时许,被告称其家中的财产现金一宗被盗。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时左右,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到原告所在学校向老师反映原告偷了他家的钱,学校老师为了解情况,让原告写了三月二十五日那天活动的全过程(三月二十五日是星期天)。当时十点钟左右被告又找到原告的母亲反映原告偷了其家中的二十多元钱,原告的母亲不相信,在下午六点半左右,原告的父母亲共同质问原告是否偷了西邻居家的钱,原告说没有偷。为证实原告没有偷被告家的钱,原告的父亲便当即找到(略)民兵连长王某忠让其给调解一下。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时左右,原告的父亲及原告和被告为此事发生争执,后经(略)支部书记和民兵连长调解,因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偷其家中的钱,双方争执不下,村里调解不成,便让原、被告到诸城市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调解。由于被告家被盗一事时间相隔太长,现场已被被告破坏,事实已无法查清,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偷其家中的钱,诸城市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也无法处理;当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又到了原告所在学校找老师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争执厉害,互不相让,学校老师也无法调解。由于事情得不到解决,原告的名誉权得不到恢复,致使原告无脸见人,一段时间整天无精打采,提不起精神,门不想出,饭不想吃,学不想上,原告为了证明其清白,为此,原告于二00一年四月五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名誉权精神损失费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诸城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铁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诸城市东郊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本院调查笔录五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的被告在无证无据的情况下,在时隔六天将其家中被盗一事说成原告所为,并向原告的家长、原告所在学校反映其家中被盗属原告所为,双方又让(略)负责人、诸城市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原告所在学校老师调解,致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名誉精神损失费五千元,因被告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只能属一般性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千元,显系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在一般性精神损害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五百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俊
审判员王某荣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