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7月28日婚生一子郑某文。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难以沟通,夫妻分居已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文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宅一套,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辨某,1、不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郑某文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住(略)、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6日在原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4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郑某文。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由双方共同在被告单位集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住(略),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殷某明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孙斓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