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苏某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9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都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合,被告苏某与2007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没有子女。现原告余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才一个多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