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现年4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在郑州市监狱二监区X组织罪犯折页时,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袁某某用右手往贾某某的下巴上打了一拳,贾某某仰面倒地,致贾某某颈部受伤,值班干警把贾某某送往监狱医院就诊,随后120急救车到监狱医院将贾某某送至郑州市中医院外诊。2010年7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郑州市监狱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乙、曹某某的证言、当日值班干警吴某某、庞某、周某某证明、郑州市监狱医院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零十六日,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