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一女儿,女儿8个月大的时候,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开始还电话联系,至2006年冬便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2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6日生一女儿叫王某,被告龙某在女儿出生后不久便外出打工,并与2006年冬与家里失去联系,。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