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一X
被告姜二X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姜二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二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早晨6时40分,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登封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登公(唐)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公(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3、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23日住院到2010年5月9日出院;
4、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和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27.4元;
5、出租汽车定额客票11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元;
6、照相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去照相费85元;
7、登封市环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范某某的丈夫姜某某每月工资1900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和照相费票据均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出租汽车定额客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登封市环宇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花名册X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姜二X在原告家门口因修排水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范某某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17天(从2010年4月23日至5月9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5月5日,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唐)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姜二X行政拘留5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806.95元(每日13元)。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27.4元、护理费255元(每天15元×17天)、误工费221元(每天13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每天15元×17天)、交通费50元、鉴定拍照费85元,以上共计289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但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893.4元,对其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丙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893.4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二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