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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季超,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季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且约定月息6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x元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曾经由被告叶某某还过1000元,现在仍欠x元。

被告叶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且约定由被告叶某某负责给原告的女儿孙某艳介绍一些照相方面的活儿,如联系不到活儿,该借款按月息0.6%的利率计算利息。后来,被告叶某某没有按约定给孙某艳介绍到照相方面的活儿。2007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叶某某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欠原告孙某某的x元债务由被告叶某某负责偿还,办理离婚后要告诉孙某某本人。同日,两被告在信阳市Im河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才将离婚事实及债务承担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并不同意两被告的意见,多次催要欠款,未得到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公告费用。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被告的离婚证书(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原告的x元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关于该共同债务的约定,由于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两被告对该共同债务仍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共同债务系附条件的债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不计算利息,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按月息0.6%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月息0.6%的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已偿还1000元债务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公告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欠原告孙某某的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0.6%的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1日开始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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