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29日借原告现金2.1万元,承诺2010年1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支付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2010年1月1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2010年1月1日还款,但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二万一千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