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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诉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某市。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莫,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华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孚公司”)、上诉人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原审被告浙江华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原审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孚公司、上诉人铭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蕾,被上诉人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华孚公司、原审被告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南京银行与海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孚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人民币3,300万元(以下币种同),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25‰,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按新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海孚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按季结息,海孚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南京银行支付到期利息,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南京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华孚公司、铭基公司、陈某阳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铭基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铭基公司、华孚公司、陈某阳分别与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铭基公司和华孚公司分别签署了《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陈某阳于2008年7月28日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三份保证合同约定,铭基公司、华孚公司和陈某阳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08年7月23日,铭基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铭基公司以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X街区BX号楼二层商业北侧X号和安徽省蚌埠市X街区BX栋三、四层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8年7月28日和2008年8月1日,经安徽省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安徽省蚌埠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南京银行取得了铭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X街区BX号楼二层商业北侧X号和安徽省蚌埠市X街区BX栋三、四层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抵押)。

2008年8月1日,南京银行向海孚公司发放贷款3,30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海孚公司已按期归还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2009年3月21日以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南京银行为了主张上述债权已向上海东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1、海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300万元;2、海孚公司清偿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以3,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以3,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以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滚动计算);3、铭基公司、华孚公司和陈某阳对海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南京银行有权依法处置铭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X街区BX号楼二层商业北侧X号和安徽省蚌埠市X街区BX栋三、四层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优先受偿;5、海孚公司、铭基公司、华孚公司、陈某阳共同承担南京银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银行与海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南京银行依约放贷,而海孚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故南京银行有权要求海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以及复利的计收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借款利率的规定,海孚公司以罚息利率约定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南京银行与海孚公司未约定一方违约情况下的律师费承担,故南京银行要求海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银行与铭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抵押权人,南京银行要求铭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铭基公司、华孚公司、陈某阳分别与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铭基公司、华孚公司和陈某阳对海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铭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矛盾,故铭基公司称其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虽然《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由于海孚公司承担的主债务中不涉及到律师费,故南京银行要求铭基公司、华孚公司和陈某阳对于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海孚公司偿还南京银行人民币3,3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海孚公司还应支付南京银行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上述判决第一项中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滚动计算);如海孚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的,南京银行可以与抵押人铭基公司协议,以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X街区BX号楼二层商业北侧X号和安徽省蚌埠市X街区BX栋三、四层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铭基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海孚公司继续清偿;铭基公司、华孚公司、陈某阳对海孚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向海孚公司追偿;驳回南京银行要求海孚公司、铭基公司、华孚公司、陈某阳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800元,由海孚公司、铭基公司、华孚公司、陈某阳共同负担。

上诉人海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复利只能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计收,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二、对于逾期还款所适用的利率应根据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还款罚息。三、对于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一定履行期限,判决生效之后产生的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上诉人海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有关逾期还款罚息部分,依法改判海孚公司偿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海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复利。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铭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复利、逾期还款罚息的计收及逾期利息计算期限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海孚公司一致。另,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涉及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须尽到审查义务并责令相关方提供证据。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担保非但须经股东会决议且陈某阳本人应回避,但本案缺失关键证据“股东会决议”,银行是否尽到善良审查义务已直接影响到铭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及性质认定,直接影响到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二、铭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关系,故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被上诉人只能对《抵押合同》所附清单范围内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铭基公司只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上诉人铭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有关逾期还款罚息部分,依法改判铭基公司在抵押物价值内偿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铭基公司在抵押物价值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复利。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京银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计算。二、铭基公司与南京银行既签订了《抵押合同》又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其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三、上诉人海孚公司不是上诉人铭基公司的股东,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铭基公司与南京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铭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孚公司答辩称:与原审陈某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陈某阳答辩称:其与公司股东只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希望根据现行法律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铭基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铭基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抵押合同》时,公司有三个股东,陈某阳是股东之一。

对上诉人铭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具体质证意见:该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铭基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上诉人海孚公司、原审被告华孚公司、原审被告陈某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判决理由中一并予以阐述。

上诉人铭基公司于二审庭审前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玉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第三人系铭基公司股东、董事,与双方争议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故对铭基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原审对复利、逾期还款罚息的计收及逾期利息计算期限是否不当铭基公司是否只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海孚公司和上诉人铭基公司认为复利只能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计收,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混淆了复利和逾期利息的概念。复利是指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的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则是针对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论是对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的表述还是具体的计收标准均十分明确,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对复利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认为逾期还款罚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借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注意到,两上诉人关于以1.3倍来计算逾期还款罚息的阐述系混淆了对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并述,故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存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主张所依据的是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实体判决,一审将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铭基公司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银行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本案中亦缺失该份证据,故直接影响到铭基公司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铭基公司只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中,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述:海孚公司不是铭基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铭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铭基公司为海孚公司提供担保并不以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必要条件,南京银行对于铭基公司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其内部权力分配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并无不当,故南京银行与铭基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属有效,本院对铭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上诉人铭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既然南京银行与铭基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有效,故南京银行要求铭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认定铭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矛盾,据此驳回铭基公司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诉人铭基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海孚公司、上诉人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9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189.45元,上诉人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8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伟东

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董庶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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