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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月1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1日23时1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X乡辉县X路段时,与行人彭秀芬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被害人彭秀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李X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近亲属李X的陈述;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延司鉴所(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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