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成某之母。
被害人兼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兼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成某录,男,51岁,汉族,东营市化工厂工人,住东营市X村小区X号楼,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之兄。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996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7月10日被假释。2000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蒲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烟台市牟某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0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油郭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998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利津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营市个体出租车司某,住(略)。200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康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1995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4月23日被假释。2000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口区X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胜利油田某明大厦厨师,住(略)。200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丙、李某、孙某乙、郭某某、方某、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张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李某峰(在逃)的指使下找到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孙某乙、郭某某、方某、孙某丁、欧阳光辉(在逃),预谋伤害在东营区“东都”商场北侧停车场看自行车的成某辉、田某庚二人。经事先分工,于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张某丙、孙某乙、郭某某、方某、孙某丁、欧阳光辉持长刀、匕首、水果刀等凶器乘出租车窜至东营市“东都”商场停车场,由张某丙坐在出租车上,孙某乙在商河路X路口处接应,郭某某、孙某丁持刀砍伤田某庚,致田某伤;方某、欧阳光辉持刀砍伤成某辉,成某辉在躲闪中被绊倒,孙某乙持水果刀上前捅伤成某辉臀部,致该成某血性休克并发DIC死亡。后五被告人与张某丙会合后,乘原出租车逃离现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田某庚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田某戊、司某某、宋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说明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关于作案工具未提取和李某峰、欧阳光辉在逃的证明材料;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周某某、李某、郭某某曾处刑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周某某、李某、郭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丙、李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方某、孙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要求在严惩七被告人的同时,判令七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费、扶养费、误工费及衣物费共计(略).7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辉、张某甲的身份证明和被害人成某辉系其独生子以及二人身体状况的证明材料;东营市民政局出具的当地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
7被告人归案后对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未到现场直接参与伤害犯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帮助犯”为由,辩称其对本案只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辩解其未参加预谋且未到现场参与伤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未参加预谋和召集他人且未到现场直接参与伤害行为。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系本案的预备犯”为由,要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辩解其并未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为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辩解并未直接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其辩护人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李某峰(批捕在逃)的指使下,找到被告人张某丙和孙某乙后,一起来到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找到被告人李某,并与同李某住在一起的被告人郭某某、方某、孙某丁和欧阳光辉(在逃)共同预谋伤害在东营市“东都”商场北面东侧停车场看自行车的成某辉和田某庚。当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带领其他7人到现场辨认被害人后,中午在饭店吃饭时进行了分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在饭店等候,被告人张某丙、孙某乙、郭某某、方某、孙某丁和欧阳光辉乘出租车分别持长刀、匕首和水果刀等凶器窜至东营市“东都”商场停车场,按分工由被告人张某丙在出租车上等候,孙某乙站在商河路X路交叉路口处接应,被告人郭某某、孙某丁、方某、欧阳光辉分别持刀冲向在停车场看车的成某辉和田某庚,在砍打二被害人的过程中,方某、欧阳光辉用刀向成某辉的身上猛砍,将其追至商河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成某辉在躲闪中被绊倒,被告人孙某乙上前用水果刀向成某辉的臀部猛捅一刀,郭某某、孙某丁将被害人田某庚左肘部砍伤,后上述五被告人与张某丙会合后,乘原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辉因骶臀部受伤造成某血性休克并发DIC死亡;被害人田某庚左肘部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同年11月25日在群众的举报下,上述7被告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被害人成某辉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独生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在其朋友李某峰的指使下,与张某丙、孙某乙找到李某商议找人教训东都商场门前停车场的二被害人。后纠集郭某某、欧阳光辉、方某和孙某丁等人进行预谋分工后,他与李某在饭店等候,其他人窜至现场伤害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上午,周某波找到他开车叫上孙某乙后到黄河口商贸城找到李某,对李某说找几个人帮李某峰教训一下在东都商场门前停车场看车的二个人,后又找到与李某住在一起的郭某某、欧阳光辉、方某、孙某丁等人,当天上午他们八人都到现场认了人,中午在饭店吃完饭后约二点钟,周某某和李某在饭店等候,他们六人租车从青岛路向北来到东都商场南面,他在出租车上等候接应,其他人下车向西到商场门前停车场伤害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至于伤害的过程因被商场挡住没有看见。(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上午,周某某、张某丙和孙某乙到黄河口商贸城找到他,让他找人帮李某峰教训在东都商场门前看车的二人,当时郭某军、欧阳光辉、方某和孙某丁正和他住在一起,便将此事告诉了他们,他四人表示同意,他们八人一起去了东都商贸城,但未找到人。当天中午在饭店吃饭时,他和周某某在另一房间,下午没有去现场,但他们六个走时孙某乙进来告诉过周某某,大约10分钟后,孙某乙又用电话告诉周某某“事已办完”的犯罪经过。(4)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上午,周某某和张某丙叫上他一起到黄河口商贸城找到李某,让他找人帮李某峰教训在东都商场门前停车场看车的两个人,当时郭某某、欧阳光辉、方某、孙某丁正在李某处,便将此事告诉他们,他们表示同意,当天上午他们8人先到东都认了人,后到饭店吃饭,饭后周某某和李某在饭店等候,他们6人租车到东都商场门前,按分工他在商河路X路交叉口接应,看到那年轻的看车人向他跑来撞到一摩托车上时,他用水果刀向那人的左侧屁股上扎了一刀,拔刀后向南跑进张某丙等候的出租车内离开现场的犯罪事实。(5)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上午,李某找到他和欧阳光辉、方某、孙某丁说帮周某某的朋友李某峰教训东都商场门前的两个人,他们一起到东都认了人,后到饭店吃饭,饭后周某某和李某在饭店等候,他们6人租车来到东都商场门口,按分工他和孙某丁教训年龄大的看车人,他用刀砍在那人的后背上,那人向南跑到一院内,他追过去时,张某丙在出租车上喊他,他便上车一起走了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上午,李某找到他和郭某某、欧阳光辉、孙某丁说帮周某某的朋友李某峰教训东都商场门前停车场看车的两个人,他们同意后一起到东都认了人,中午吃完饭后,周某某和李某在饭店等候,他们六人租车来到东都,按分工他和欧阳光辉持刀冲向看车的青年,他用刀砍了那人胳膊一刀,欧阳砍在背上,那人跑到东边路口时碰到一摩托车上摔到后,孙某乙上前向那人屁股上捅了一刀,他们就一起上了张某丙等候的出租车逃走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孙某丁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上午,李某找到他和郭某某、欧阳光辉、方某说帮周某某的朋友李某峰教训东都商场门前停车场看车的两个人,他们同意后一起到东都认了人,中午吃完饭后,周某某和李某在饭店等候,他们六人租车来到东都,按分工他和郭某某持刀冲向看车的老头,他用长刀拍了那人几下,郭某某怎样打的他没有看清,那人向南跑到一家属院内,他们就上了张某丙等候的出租车逃走的犯罪事实。(8)被害人田某庚的陈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他和同事成某辉正在东都商场东停车场收费,从西停车场过来四个人,其中两人拿刀向在他西边的成某辉身上猛砍,他正要过去,西边又过来一人用刀砍在他的左胳膊上,他就顺东边的路X路上跑,那人追上又砍他背上一刀,他跑到附近的院内。当他回到停车场时,发现成某辉不见了便报了警,之后他被送到中心医院的经过。(9)证人田某壬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下午约14时许,他从南顺着东都商场东面的路向北走去上班,看到有一人拿着砍刀追他父亲,他踹了那人一脚后,那人用刀砍他时未砍到,他便向北跑到东都商场一店内报了警。过了一会儿他父亲从南面跑过来,胳膊和背部都被砍伤,之后把他父亲送医院的经过。(10)证人司某顺(供销商场副总经理)和宋某己(东都商场保卫干部)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成某辉和田某庚系本单位职工,二人在东都商场东停车场看车是单位安排的,西停车场被李某峰承包,在案发前东停车场的看车家属莫名其妙提出不干的情况。(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9月29日早晨,其夫李某峰向她要了(略)元现金后逃走的经过。(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成某辉系被捅伤骶臀部造成某血性休克并发DIC死亡;被害人田某庚左肘部的损伤构成某伤。(13)现场方某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某。(1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本案作案工具未找到和李某峰、欧阳光辉在逃的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七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16)山东省鲁中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1996年2月12日被判刑,1998年7月10日被假释;被告人郭某某1995年9月28日被判刑,1999年4月23日被假释。(17)东营区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系199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黑龙江省北安市X镇计生委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和被害人成某辉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独生子的事实。(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院门诊和住院证明均证实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且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乙、李某、张某丙、郭某某、方某、孙某丁无视国法,光天化日之下在繁华的市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某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某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和未提供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新罪判决与未执行完的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致被害人成某辉死亡的直接实施者;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上四被告人均应从重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其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新罪判决与未执行完的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庚的经济损失,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系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的代理意见,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虽然在周某某等人的组织策划下事前有预谋和分工,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某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定,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故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丙、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人未到现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周某某的行为系主犯的帮助犯,李某的行为系预备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丙和李某虽未到现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在本案中参与了组织、预谋和分工,并带领其他人到现场指认被害人,之后周某某和李某在饭店等候消息,张某丙在现场附近的出租车上接应,三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和指挥作用,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成某辉的死亡与方某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七被告人是经过预谋分工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对本案造成某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方某未直接伤害被害人成某辉,但只是分工不同,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害人成某辉所在单位报销的各种费用不能冲抵侵害人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认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假释与前罪所判余刑二年七个月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省高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撤销假释与前罪所判余刑三年五个月零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1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
二、7被告人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养费(略)元(其中成某某和张某甲各(略)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