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正月初六在大鲸港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闹,后因又发生争执双方于2003年11月15日左右相继外出打工。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因未判离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7年。7年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件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在2006年时曾破裂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江某父亲江某冬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江某冬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正月初六在大鲸港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后相继外出打工,分居七年。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长期争吵打闹,外出务工期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相不闻不问,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原告要求本人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李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其成年;被告江某有探望李某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