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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X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略)职员,住(略)。

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诉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画宝勇、夏某某,被告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涛、马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X015郑尚线野曹至尚庄段道路改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完成合同,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直至2008年7月7日才决算,经造价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略).58元,扣除被告提供的沥青款x元及已经支付的(略)元,尚余x.5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58元,利息x.1元,并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8年7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

被告辩称,其对工程款本金x.58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原告与第三方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纠纷未解决,造成双方无法决算,并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交通局(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鉴于业主为修建X015郑尚线野曹至尚庄段道路改建工程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第二合同段的投标书,现由交通局为一方和水利公司为另一方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1、本合同段由K2+876至K4+825,长约1.95公里,宽度为10米,技术标准为二级;2、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略)元;3、工程开工,施工单位人员、机械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路基完工之后经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审计结束付合同价款15%,工程保质期结束未出现质量问题付合同价款的5%。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9月完工交付。2008年7月7日,经河南省开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X015郑尚线野曹至尚庄段道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结算价为(略).58元,被告交通局供应沥青实际金额为x元,工程总造价(含交通局供沥青)为(略).58元。后经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剩余工程款x.58元未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河南省开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略).58元,扣除被告供应的沥青款x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略)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欠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涉案公路工程于2006年9月完工交付,被告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从2008年7月7日起算,在该范围内,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58元为基础,从2008年7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X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代理审判员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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