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支行“下称邮政储蓄固始支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行行长。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邮政储蓄固始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夏某、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振亮、张某乙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夏某、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固始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乙与我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我行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张某乙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夏某、许某作为保证人对该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0年6月22日起,被告张某乙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下欠我行借款本金x.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现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我的代理人张某乙借用我的身份证、户口薄办理营业执照后,从邮政储蓄固始支行贷款五万元,我本人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并且我与张某乙、毛某在借款前已达成书面协议,该笔借款由张某乙、毛某、担保人夏某、许某负责清偿,我本人不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张某乙说的是事实,从原告邮政
储蓄固始支行借款5万元,张某乙用了1万元,我使用1万元,其余3万元由担保人许某使用。
被告许某辩称:该笔借款不是我本人用的,我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实际用钱的人共还了x元本息,利息太高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乙与邮政储蓄银行固始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从邮政储蓄固始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年利率为15.3%,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张某乙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夏某、许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2010年6月22日起,被告张某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下欠本金x.8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被告张某乙代理人张某乙、毛某与被告张某乙就借用身份证、户口薄办理营业执照申请贷款一事达成协议,双方声明:款项使用与偿还与被告张某乙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固始支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某乙逾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保证人夏某、许某在借款期限内未及时督促借款人清偿借款有一定过错,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与张某乙等人签订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张某乙以此协议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固始支行借款本金x.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3%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罚息(逾期不偿还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不偿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夏某、许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夏某、许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