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1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登封市X街其开办的电动车修理门市内,明知王黎阳(另案处理)出售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4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2、2011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在登封市X街其电动车修理门市内,明知王黎阳出售的一辆黑色125型踏板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3、2011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在登封市X街其电动车修理门市内,明知王黎阳出售的一辆红色华生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查,该摩托车系崔彦民××于2011年7月10日在登封市X街农机公司家属院被盗车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55元。
4、2011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在登封市X街其电动车修理门市内,明知王黎阳出售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3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查,该摩托车系马某于2011年6月某日在登封市X村其出租房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黎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崔××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并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原被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