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号。曾因犯某,于1988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某于199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某,于2000年7月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6月25日被减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11日,又因涉嫌犯某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xxx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被羁押1日),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4日,被告人xxx伙xxx、xx(均已判决)商议好去盗窃摩托车,后由被告人xxx和xx到湖南省醴陵市杨雪风开的“马记”摩托车修配店焊接了一把“T”型作案工具。次日,被告人xxx和xx、xx搭车来到湖南省炎陵县人民医院,由xx、xx负责“望风”,被告人xxx则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工具撬锁,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医院门口的一辆宗申牌男士摩托车盗走后连夜驾驶该摩托车返回茶陵。次日凌晨,三人途经茶陵县X镇X路段时被巡逻队员查获,xx、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xxx趁机逃走。2011年9月5日,被告人xxx主动到茶陵县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伙等人所盗宗申牌男士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案发后已追缴退还给被害人xxx。
还查明,被告人xxx曾因犯某,于2000年7月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6月25日被减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及同案犯xx、xx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既判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某中被告人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某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曾因犯某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某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xxx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某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某组织,是犯某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某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某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某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某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某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某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某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