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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诉被告扶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江西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祥振,江西省(略)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义生,湖南省(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傅某诉被告扶某离婚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某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扶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到4个月而在江西省(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对对方了解不够,未建立婚姻感情,认识被告不久,原告发现她已经怀有他人小孩,但原告考虑到自己家庭困难付给被告的钱财又难以收回而勉强与被告结了婚。结婚后,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及家人发生冲突。更使原告难以容忍的是被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被告的种种不是使原告早已对与被告继续一起生活彻底绝望。2009年初原告把被告送回娘家,从此俩人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又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摆脱与被告的不幸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赣犹结字(略)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2、证人李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

3、XX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中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扶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适宜离婚。因为扶某的智力低下、没有劳动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能力人。如果离婚后,扶某没有生活来源。如果傅某坚持要离婚,那么傅某要将扶某自2009年1月以来的生活费用支付给扶某。《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互有扶某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某义务时,需要扶某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某费的权力”。离婚后,由于扶某的智力低下、没有劳动能力。傅某应当给予扶某3万元的经济帮助。扶某一直没有房屋居住。

被告扶某未向本院举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扶某在2005年中秋节相识,双方于2005年12月16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自身生活能力较差,性格较孤僻,甚至有时出现离家以后找不到路回家。2009年初,原告傅某认为无法与被告扶某再继续共同生活,便将被告扶某送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互无联系。

另查明,被告扶某系文盲,在家经常从事的劳动是煮饭、放牛,其智力及劳动生活能力基本不能适应其他较复杂的生产生活劳动,依靠其个人财产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扶某现在住在娘家,没有个人住房。

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来缔结与维系,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半年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夫妻双方依法互有扶某的义务,由于被告扶某自身生活能力较差,依靠其个人财产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没有个人房屋居住,因此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有义务扶某被告,离婚时也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傅某与被告扶某离婚。

二、由原告傅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扶某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扶某的扶某费人民币10000元。

三、由原告傅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扶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无。

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傅某承担。

(以上二、三项合计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扶某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海澜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话;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某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某义务时,需要扶某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某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

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

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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