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夏德仁,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株洲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父亲系李某华,2004年8月18日,李某华被诊断为肺功能轻度混合型通气功能障碍,2009年8月,经攸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华患有矽肺、肺结核等疾病。2008年10月8日,李某华在被上诉人平安人寿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华,受益人为李某,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期15年,期交981元。合同健康告知一栏,询问事项第七条C款问及投保人是否患有或过去患过呼吸系统疾病时,投保人填写答案均为否。同日,被上诉人出具《客户权益确认书》,第7条载明“按照《保险法》规定您和被保险人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李某华在投保书及确认书上签字予以认可。之后,投保人李某华交纳了三期保费。2011年3月20日,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李某华去世,上诉人以受益人身份向被上诉人提交理赔申请,但被上诉人以被保险人李某华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并退还保险费773.55元。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在本院受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3月2日之前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李某人民币x.55元,被上诉人已支付773.55元,还应支付x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至上诉人李某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攸县城关分理处18-(略)。
二、双方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共计304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效力。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某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