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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办桥上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早上,被告人x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湘x某x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茶陵县X村家中出发,沿S320公路自南向北驶往茶陵县城方向。7时50分许,被告人x某驾车途经S320公路Xkm+500m路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x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前踏脚板放置一袋大米约20-30斤重和一袋米糠约10斤重)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唐某某相对驶来。会车时,因x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用对方车道,加之x某驾驶技术生疏遇情况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湘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与x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前保险杠在西侧车行道内相撞,随即x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倒地住其行驶方向左前方滑移,湘XXX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后瞬间车尾部向顺时针方向旋转,车底部再次与x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接触,并越过x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倒地。造成x某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唐XX和x某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x某驾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占用对方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x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未依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其自身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x某明知有人报警还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随后跟随交警到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x某死亡和唐某某受伤的赔偿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驾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占用对方车道行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随后跟随交警到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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