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两被告因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于2009年3月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两被告收回原来的借条,同时写下新的借条,承诺余款35,000元将在2009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后两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承认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但因两被告经营的服装厂亏损倒闭,家庭经济困难,故现在无力还款,希望能够延期履行,争取在三年内还清。
被告陈某辩称:承认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借条上被告陈某的签名是由被告张某代签的,但被告张某承认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所借。因两被告经营的服装厂亏损倒闭,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故希望能够延期履行,争取在三年内还清。
原告出示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于2007年4月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归还15,000元,收回原来的借条,写下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处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本人在2009年3月20日还款壹万元伍仟元正;余款:叁万伍仟元在2009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某、陈某”。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5,000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陈某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