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师某某诉被告龚某请求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7时02分许,被告龚某驾驶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省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路车终点进站时,与候车人师某剑(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师某剑被甘x号车右后轮碾压,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人员确诊为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后被告于2010年4月、5月、8月共计赔偿x元,剩余x元一直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11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调解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龚某于2010年12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师某某赔偿款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