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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某以被被告人陈某殴打致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需调取新的证据,故本案延期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2011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谢某约在株洲市X区万博珑家居市场见面后,因谢某所欠维修费用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将谢某拖下台阶时撞伤头部,后陈某又将谢某摔倒,致谢某部着地,并与同来的二人对谢某打脚踢,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陈某、证人李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曾为谢某修理施工机械,维修费尚未结清,陈某多次电话联系谢某讨要,谢某均以维修费用不合理为由拒绝支付,要求见面商谈。2011年5月31日下午五时许,二人约在株洲市X区万博珑家居市场附近见面后,陈某将费用单据交谢某验看,谢某故不认可单据所列项目,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即揪住谢某衣领将其从台阶上拖下,致谢某部撞在一辆小货车车厢受伤,后陈某又将谢某摔倒,致谢某部着地,与陈某同来的二人一并对谢某打脚踢,后三人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头皮裂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谢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谢某陈某、证人李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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