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住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x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茶陵县X路X路段时,与xxx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遇(未相撞),造成xxx受伤(xxx车辆、人员无损)。茶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xxx抽血检验,x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x,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xxx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交警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人员以及财物受损,且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货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