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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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某以帮刘××办养老保险为名,先后三次骗走了刘××人民币x元。2010年8月26日,吴某某骗刘××将2500元存某自己卡号为(略)的银行卡;2010年9月1日,吴某某与刘××的女儿吴×彩带刘××的身份证及信用社的桂盛卡到横山乡政府假装办理养老保险之事,吴某某骗吴×彩将刘××的身份证、桂盛卡及密码交给自己,并从卡中领取了x元;9月3日,吴某某骗刘××说已办妥养老保险之事,还需结余9000元。刘××让吴×彩在陆川县城将8800元交给吴某某。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骗取被害人刘××相信其已办妥养老保险,于2010年9月2日在邮政银行陆川县支行开了一本存某交给刘××,先后七次共存某5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帮刘××办养老保险为名,骗刘××将2500元存某自己卡号为(略)的银行卡。2010年9月1日,吴某某骗刘××的女儿吴×彩带刘××的身份证及信用社的桂盛卡到横山乡政府假装办理刘××养老保险之事,吴某某骗吴×彩将刘××的身份证、桂盛卡及密码交给自己,并从卡中领取了x元。2010年9月3日,吴某某骗刘××说已办妥养老保险之事,还需结余9000元,刘××便让吴×彩在陆川县城将8800元交给吴某某。期间,吴某某为骗取被害人刘××相信其已办妥养老保险,于2010年9月2日在邮政银行陆川县支行开了一本存某交给刘××,先后七次共存某5260元给刘××。综上,吴某某先后三次骗取了刘××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吴某×、吴×彩的证言,提取笔录,信用卡、存某、银行凭证复印件,农业银行、信用社明细查询单,陆川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吴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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