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宗某某,男,32岁,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宗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汽车轮胎经销商。2008年3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3000元,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宗某某支付原告宋某某欠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宗某某购买原告宋某某轮胎,欠原告货款,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其拖欠货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货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