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害人平某宿舍,乘无人之机,将平某放在床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诺基亚X6-00型手机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90元。案发后,该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害人平某宿舍,乘无人之机,将平某放在床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诺基亚X6-00型手机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90元。案发后,该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及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证明,销售清单,河南省黄河防爆起重机有限公司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示意图;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平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坤